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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东区环保局责任清单

[  发布者:湘东区信息中心  |  来源:  |  时间: 2016年12月14日  |     ]


项目

编码

实施

单位

项目名称

子项

名称

权种

类别

责 任 事 项

责任岗位

     

责任设定依据

 

1       

防治污染的设施拆除或者闲置许可

行政    许可

1. 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行政审批受理中心经办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 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准予受理、准予行政许可的;

3. 工作人员违规审核、不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4. 审核后不依法履行行政许可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损失的;

5.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七条;

 

2. 审查阶段责任:对提交材料审核,监督性监测报告主要污染物是否存在超标,核定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

污控股股长

 

3. 决定: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依照法定方式进行,不予许可的说明理由)。

分管局领导

 

4. 送达:制作并送达许可或不许可的书面决定,告知申请人不服行政许可决定可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行政审批办证中心经办人

 

5. 事后监督责任:开展后续监督管理。

相关责任人

 

2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审核

行政许可

1. 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行政审批办证中心经办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 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准予受理、准予行政许可的;

3. 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规验收、不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4. 验收后不依法履行行政许可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环境污染的;

5. 在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过程中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6. 在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过程中审批人员向服务对象索要利益回报,或与服务对象串通获取不当利益的;

7.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七条;《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 审查阶段责任:对验收材料进行审核,公示项目受理情况,进行现场踏勘。

环评股股长

 

3. 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依照法定方式进行,不予许可的说明理由),公示拟作出的验收意见。

分管局领导

 

4. 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告知申请人不服行政许可决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环评股经办人

 

5. 事后监督责任:开展后续监督管理。

相关责任人

 

3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

行政许可

1. 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行政审批办证中心经办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 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准予受理、准予行政许可的;

3. 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规审核、不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4. 审批后不依法履行行政许可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环境污染的;

5. 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过程中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6. 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过程中审批人员向服务对象索要利益回报,或与服务对象串通获取不当利益的;

7.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七条;

 

2. 审查阶段责任:对环评文件进行审核,公示项目受理情况,召开联审联批会。

环评股股长

 

3. 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依照法定方式进行,不予许可的说明理由),公示拟作出的审批意见。

分管局领导

 

4. 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告知申请人不服行政许可决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环评股经办人

 

5. 事后监督责任:开展后续监督管理。

相关责任人

 

4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重新报批或审核

行政许可

 1. 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行政审批办证中心经办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 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准予受理、准予行政许可的;

3. 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规审核、不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4. 审批后不依法履行行政许可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环境污染的;

5. 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过程中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6. 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过程中审批人员向服务对象索要利益回报,或与服务对象串通获取不当利益的;

7.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七条;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环境保护部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第五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在组织环境影响评价时弄虚作假或者有失职行为,造成环境影响评价严重失实;(二)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在审批、审核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收取费用,情节严重的。”

《江西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人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2. 审查阶段责任:对环评文件进行审核,公示项目受理情况,召开联审联批会。

环评股股长

 

 3. 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依照法定方式进行,不予许可的说明理由),公示拟作出的审批意见。

分管局领导

 

 4. 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告知申请人不服行政许可决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环评股经办人

 

 5. 事后监督责任:开展后续监督管理。

相关责任人

 

5       

排污许可证核发

行政许可

1. 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行政审批受理中心经办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 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准予受理、准予行政许可的;

3. 工作人员违规审核、不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4. 审核后不依法履行行政许可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损失的;

5.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七条; 新《环保法》第四十五条: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2. 审查阶段责任:对提交材料审核,监督性监测报告主要污染物是否存在超标,核定主要怕污染物排放总量。

污控(总量)股股长

 

3. 决定: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依照法定方式进行,不予许可的说明理由)。

分管局领导

 

4. 送达:制作并送达排污许可证,告知申请人不服行政许可决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行政审批办证中心经办人

 

5. 事后监督责任:开展后续监督管理。

相关责任人

 

6       

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核发

行政许可

1. 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湘东区仅受理危险废物收集许可证且限于废机油、废旧电池)。

行政审批受理中心经办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 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准予受理、准予行政许可的;

3. 工作人员违规审核、不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4. 审核后不依法履行行政许可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损失的;

5.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七条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408号)第七条 国家对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颁发。......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2. 审查阶段责任:对提交材料审核,监督性监测报告主要污染物是否存在超标,核定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

污控股股长

 

3. 决定: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依照法定方式进行,不予许可的说明理由)。

分管局领导

 

4. 送达:制作并送达危险废物收集许可证或不予办理的书记通知,告知申请人不服行政许可决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行政审批办证中心经办人

 

5. 事后监督责任:开展后续监督管理。

相关责任人

 

7       

铁合金、钢铁加工项目的环评审批

(该项属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子项)

行政许 可

1. 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书面告知理由)。

行政审批办证中心经办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作出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 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作出准予受理、准予行政许可的;

3. 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规审核、不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4. 审批后不依法履行行政许可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环境污染的;

5. 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过程中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6. 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过程中审批人员为自己和他人谋取私利的;

7.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二十三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 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2. 审查阶段责任:对环评文件进行审核,公示项目受理情况,召开联审联批会。

环评股股长

 

3. 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书面告知理由),公示拟作出的审批意见。

分管局领导

 

4. 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告知申请人不服行政许可决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环评股经办人

 

5. 事后监督责任:开展后续监督管理。

相关责任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相关责任人

 

8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国家自然保护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区域内总投资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不含以下的旅游开发和资源保护项目,国家级森林公园、省级风景名胜区、省级自然保护区、省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区域内投资2000万元及以上旅游开发和资源保护项目,世界自然和文化遗产保护区内总投资5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不含以下项目的环评审批的环评审批

(该项属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子项)

行政许 可

1. 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书面告知理由)。

行政审批办证中心经办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作出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 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作出准予受理、准予行政许可的;

3. 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规审核、不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4. 审批后不依法履行行政许可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环境污染的;

5. 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过程中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6. 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过程中审批人员为自己或他人谋取私利的;

7.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二十三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 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2. 审查阶段责任:对环评文件进行审核,公示项目受理情况,召开联审联批会。

环评股股长

 

3. 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书面告知理由),公示拟作出的审批意见。

分管局领导

 

4. 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告知申请人不服行政许可决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环评股经办人

 

5. 事后监督责任:开展后续监督管理。

相关责任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相关责任人

 

9       

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立案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法制办主任、分管局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 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人民身体健康和财产的合法权益受损的;

4. 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 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 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八条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1998年省政府令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

 

2. 调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

 

3. 审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审批。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法制办主任、分管局领导

 

4. 告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环境监察大队经办人

 

5. 决定阶段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环保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分管局领导及行政处罚领导小组成员

 

6. 送达阶段责任: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有关送达的规定。

环境监察大队经办人

 

7. 执行阶段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停止建设并处罚款,构成违反社会治安管理或者犯罪的移送有关机关。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法制办主任、分管局领导

 

8.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相关责任人员

 

10   

违法建设项目“三同时”制度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立案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法制办主任、分管局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 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人民身体健康和财产的合法权益受损的;

4. 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 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 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八条;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令1998年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

 

2. 调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

 

3. 审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审批。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法制办主任、分管局领导

 

4. 告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环境监察大队经办人

 

5. 决定阶段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环保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分管局领导及行政处罚领导小组成员

 

6. 送达阶段责任: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有关送达的规定。

环境监察大队经办人

 

7. 执行阶段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停止建设并处罚款,构成违反社会治安管理或者犯罪的移送有关机关。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法制办主任、分管局领导

 

8.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相关责任人员

 

11   

试生产建设项目配套 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 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 入试运行或者投入试 生产超过3个月未申 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 验收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立案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法制办主任、分管局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 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人民身体健康和财产的合法权益受损的;

4. 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 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 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八条;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令1998年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

 

2. 调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

 

3. 审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审批。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法制办主任、分管局领导

 

4. 告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环境监察大队经办人

 

5. 决定阶段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环保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分管局领导及行政处罚领导小组成员

 

6. 送达阶段责任: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有关送达的规定。

环境监察大队经办人

 

7. 执行阶段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停止建设并处罚款,构成违反社会治安管理或者犯罪的移送有关机关。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法制办主任、分管局领导

 

8.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相关责任人员

 

12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或违反法律规定设置排污口、私设暗管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立案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法制办主任、分管局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 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人民身体健康和财产的合法权益受损的;

4. 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 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 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八条;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令1998年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

 

2. 调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

 

3. 审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审批。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法制办主任、分管局领导

 

4. 告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环境监察大队经办人

 

5. 决定阶段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环保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分管局领导及行政处罚领导小组成员

 

6. 送达阶段责任: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有关送达的规定。

环境监察大队经办人

 

7. 执行阶段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停止建设并处罚款,构成违反社会治安管理或者犯罪的移送有关机关。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法制办主任、分管局领导

 

8.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相关责任人员

 

13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立案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法制办主任、分管局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 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人民身体健康和财产的合法权益受损的;

4. 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 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 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八条;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令1998年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

 

2. 调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

 

3. 审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审批。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法制办主任、分管局领导

 

4. 告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环境监察大队经办人

 

5. 决定阶段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环保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分管局领导及行政处罚领导小组成员

 

6. 送达阶段责任: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有关送达的规定。

环境监察大队经办人

 

7. 执行阶段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停止建设并处罚款,构成违反社会治安管理或者犯罪的移送有关机关。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法制办主任、分管局领导

 

8.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相关责任人员

 

14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立案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法制办主任、分管局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 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人民身体健康和财产的合法权益受损的;

4. 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 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 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八条;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令1998年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

 

2. 调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

 

3. 审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审批。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法制办主任、分管局领导

 

4. 告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环境监察大队经办人

 

5. 决定阶段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环保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分管局领导及行政处罚领导小组成员

 

6. 送达阶段责任: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有关送达的规定。

环境监察大队经办人

 

7. 执行阶段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停止建设并处罚款,构成违反社会治安管理或者犯罪的移送有关机关。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法制办主任、分管局领导

 

8.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相关责任人员

 

15   

不正常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立案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法制办主任、分管局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 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人民身体健康和财产的合法权益受损的;

4. 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 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 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八条;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令1998年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

 

2. 调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

 

3. 审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审批。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法制办主任、分管局领导

 

4. 告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环境监察大队经办人

 

5. 决定阶段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环保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分管局领导及行政处罚领导小组成员

 

6. 送达阶段责任: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有关送达的规定。

环境监察大队经办人

 

7. 执行阶段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停止建设并处罚款,构成违反社会治安管理或者犯罪的移送有关机关。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法制办主任、分管局领导

 

8.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相关责任人员

 

16   

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立案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法制办主任、分管局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 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人民身体健康和财产的合法权益受损的;

4. 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 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 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八条;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令1998年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

 

2. 调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

 

3. 审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审批。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法制办主任、分管局领导

 

4. 告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环境监察大队经办人

 

5. 决定阶段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环保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分管局领导及行政处罚领导小组成员

 

6. 送达阶段责任: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有关送达的规定。

环境监察大队经办人

 

7. 执行阶段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停止建设并处罚款,构成违反社会治安管理或者犯罪的移送有关机关。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法制办主任、分管局领导

 

8.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相关责任人员

 

17   

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 登记工业固体废物, 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 虚作假;对暂时不利 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工 业固体废物未建设贮 存的设施、场所安全 分类存放,或者未采 取无害化处置措施; 将列入限期淘汰名录 被淘汰的设备转让给 他人使用;擅自关闭、 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 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 设施、场所;在自然保 护区、风景名胜区、饮 用水水源保护区、基 本农田保护区和其他 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 内,建设工业固体废 物集中贮存、处置的 设施、场所和生活垃 圾填埋场;擅自转移 固体废物出省、自治 区、直辖市行政区域 贮存、处置;未采取相 应防范措施,造成工 业固体废物扬散、流 失、渗漏或者造成其 他环境污染;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 撒工业固体废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立案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法制办主任、分管局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 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人民身体健康和财产的合法权益受损的;

4. 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 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 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八条;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令1998年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

 

2. 调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

 

3. 审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审批。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法制办主任、分管局领导

 

4. 告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环境监察大队经办人

 

5. 决定阶段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环保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分管局领导及行政处罚领导小组成员

 

6. 送达阶段责任: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有关送达的规定。

环境监察大队经办人

 

7. 执行阶段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停止建设并处罚款,构成违反社会治安管理或者犯罪的移送有关机关。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法制办主任、分管局领导

 

8.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相关责任人员

 

18   

任何个人或者未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未获得环境保护措施验收合格从事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立案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法制办主任、分管局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 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人民身体健康和财产的合法权益受损的;

4. 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 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 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八条;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令1998年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

 

2. 调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

 

3. 审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审批。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法制办主任、分管局领导

 

4. 告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环境监察大队经办人

 

5. 决定阶段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环保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分管局领导及行政处罚领导小组成员

 

6. 送达阶段责任: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有关送达的规定。

环境监察大队经办人

 

7. 执行阶段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停止建设并处罚款,构成违反社会治安管理或者犯罪的移送有关机关。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法制办主任、分管局领导

 

8.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相关责任人员

 

19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未进行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立案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法制办主任、分管局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 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人民身体健康和财产的合法权益受损的;

4. 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 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 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八条;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令1998年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

 

2. 调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

 

3. 审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审批。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法制办主任、分管局领导

 

4. 告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环境监察大队经办人

 

5. 决定阶段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环保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分管局领导及行政处罚领导小组成员

 

6. 送达阶段责任: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有关送达的规定。

环境监察大队经办人

 

7. 执行阶段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停止建设并处罚款,构成违反社会治安管理或者犯罪的移送有关机关。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法制办主任、分管局领导

 

8.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相关责任人员

 

20   

尾矿、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立案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法制办主任、分管局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 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人民身体健康和财产的合法权益受损的;

4. 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 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 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八条;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令1998年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

 

2. 调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

 

3. 审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审批。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法制办主任、分管局领导

 

4. 告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环境监察大队经办人

 

5. 决定阶段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环保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分管局领导及行政处罚领导小组成员

 

6. 送达阶段责任: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有关送达的规定。

环境监察大队经办人

 

7. 执行阶段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停止建设并处罚款,构成违反社会治安管理或者犯罪的移送有关机关。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法制办主任、分管局领导

 

8.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相关责任人员

 

21   

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工程施工单位不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造成环境污染;工程施工单位不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立案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法制办主任、分管局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 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人民身体健康和财产的合法权益受损的;

4. 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 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 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八条;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令1998年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

 

2. 调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

 

3. 审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审批。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法制办主任、分管局领导

 

4. 告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环境监察大队经办人

 

5. 决定阶段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环保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分管局领导及行政处罚领导小组成员

 

6. 送达阶段责任: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有关送达的规定。

环境监察大队经办人

 

7. 执行阶段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停止建设并处罚款,构成违反社会治安管理或者犯罪的移送有关机关。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法制办主任、分管局领导

 

8.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相关责任人员

 

22   

未按规定申领、填写联单;未按规定运行联单;未按规定期限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联单;未在规定的存档期限保管联单;拒绝接受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联单运行情况进行检查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立案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法制办主任、分管局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 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人民身体健康和财产的合法权益受损的;

4. 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 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 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八条;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令1998年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

 

2. 调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

 

3. 审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审批。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法制办主任、分管局领导

 

4. 告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环境监察大队经办人

 

5. 决定阶段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环保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分管局领导及行政处罚领导小组成员

 

6. 送达阶段责任: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有关送达的规定。

环境监察大队经办人

 

7. 执行阶段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停止建设并处罚款,构成违反社会治安管理或者犯罪的移送有关机关。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法制办主任、分管局领导

 

8.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相关责任人员

 

23   

危险废物产生者不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又不承担依法应当承担的处置费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立案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执法室主任、分管局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 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人民身体健康和财产的合法权益受损的;

4. 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 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 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八条;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令1998年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

 

2. 调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

 

3. 审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审批。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法制办主任、分管局领导

 

4. 告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环境监察大队经办人

 

5. 决定阶段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环保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分管局领导及行政处罚领导小组成员

 

6. 送达阶段责任: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有关送达的规定。

环境监察大队经办人

 

7. 执行阶段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停止建设并处罚款,构成违反社会治安管理或者犯罪的移送有关机关。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法制办主任、分管局领导

 

8.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相关责任人员

 

24   

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立案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法制办主任、分管局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 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人民身体健康和财产的合法权益受损的;

4. 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 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 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八条;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令1998年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

 

2. 调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

 

3. 审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审批。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法制办主任、分管局领导

 

4. 告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环境监察大队经办人

 

5. 决定阶段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环保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分管局领导及行政处罚领导小组成员

 

6. 送达阶段责任: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有关送达的规定。

环境监察大队经办人

 

7. 执行阶段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停止建设并处罚款,构成违反社会治安管理或者犯罪的移送有关机关。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法制办主任、分管局领导

 

8.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相关责任人员

 

25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的,进口属于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或者未经许可擅自进口属于限制进口的固体废物用作原料,造成固体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立案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法制办主任、分管局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 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人民身体健康和财产的合法权益受损的;

4. 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 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 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八条;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令1998年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

 

2. 调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

 

3. 审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审批。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法制办主任、分管局领导

 

4. 告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环境监察大队经办人

 

5. 决定阶段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环保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分管局领导及行政处罚领导小组成员

 

6. 送达阶段责任: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有关送达的规定。

环境监察大队经办人

 

7. 执行阶段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停止建设并处罚款,构成违反社会治安管理或者犯罪的移送有关机关。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法制办主任、分管局领导

 

8.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相关责任人员

 

26   

违法 输 送、存 贮、堆 放、弃置、倾倒、排放、 处置污染物、废弃物 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立案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法制办主任、分管局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 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人民身体健康和财产的合法权益受损的;

4. 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 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 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八条;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令1998年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

 

2. 调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

 

3. 审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审批。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法制办主任、分管局领导

 

4. 告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环境监察大队经办人

 

5. 决定阶段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环保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分管局领导及行政处罚领导小组成员

 

6. 送达阶段责任: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有关送达的规定。

环境监察大队经办人

 

7. 执行阶段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停止建设并处罚款,构成违反社会治安管理或者犯罪的移送有关机关。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执法室主任、分管局领导

 

8.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相关责任人员

 

27   

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向大气排放粉尘、恶臭气体或者其他含有有毒物质气体;未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向大气排放转炉气、电石气、电炉法黄磷尾气、有机烃类尾气;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立案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执法室主任、分管局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 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人民身体健康和财产的合法权益受损的;

4. 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 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 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八条;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令1998年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

 

2. 调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

 

3. 审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审批。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法制办主任、分管局领导

 

4. 告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环境监察大队经办人

 

5. 决定阶段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环保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分管局领导及行政处罚领导小组成员

 

6. 送达阶段责任: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有关送达的规定。

环境监察大队经办人

 

7. 执行阶段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停止建设并处罚款,构成违反社会治安管理或者犯罪的移送有关机关。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法制办主任、分管局领导

 

8.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相关责任人员

 

28   

新建的所采煤炭属于 高硫份、高灰份的煤 矿,不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建设配套的煤炭 洗选设施;排放含有 硫化物气体的石油炼 制、合成氨生产、煤气 和燃煤焦化以及有色 金属冶炼的企业,不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 设配套脱硫装置或者 未采取其他脱硫措施 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立案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法制办主任、分管局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 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人民身体健康和财产的合法权益受损的;

4. 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 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 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八条;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令1998年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

 

2. 调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

 

3. 审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审批。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法制办主任、分管局领导

 

4. 告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环境监察大队经办人

 

5. 决定阶段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环保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分管局领导及行政处罚领导小组成员

 

6. 送达阶段责任: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有关送达的规定。

环境监察大队经办人

 

7. 执行阶段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停止建设并处罚款,构成违反社会治安管理或者犯罪的移送有关机关。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法制办主任、分管局领导

 

8.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相关责任人员

 

29   

违反排污申报登记及其他登记制度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立案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法制办主任、分管局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 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人民身体健康和财产的合法权益受损的;

4. 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 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 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八条;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令1998年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

 

2. 调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

 

3. 审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审批。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法制办主任、分管局领导

 

4. 告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环境监察大队经办人

 

5. 决定阶段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环保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分管局领导及行政处罚领导小组成员

 

6. 送达阶段责任: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有关送达的规定。

环境监察大队经办人

 

7. 执行阶段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停止建设并处罚款,构成违反社会治安管理或者犯罪的移送有关机关。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法制办主任、分管局领导

 

8.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相关责任人员

 

30   

违反现场检查制度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立案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法制办主任、分管局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 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人民身体健康和财产的合法权益受损的;

4. 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 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 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八条;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令1998年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

 

2. 调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

 

3. 审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审批。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法制办主任、分管局领导

 

4. 告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环境监察大队经办人

 

5. 决定阶段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环保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分管局领导及行政处罚领导小组成员

 

6. 送达阶段责任: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有关送达的规定。

环境监察大队经办人

 

7. 执行阶段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停止建设并处罚款,构成违反社会治安管理或者犯罪的移送有关机关。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法制办主任、分管局领导

 

8.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相关责任人员

 

31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给予行政处罚而未给予处罚的处

行政处罚

1. 立案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法制办主任、分管局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 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人民身体健康和合法权益受损的;

4. 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 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 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八条;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令1998年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

 

2. 调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

 

3. 审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审批。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法制办主任、分管局领导

 

4. 告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环境监察大队经办人

 

5. 决定阶段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环保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分管局领导及行政处罚领导小组成员

 

6. 送达阶段责任: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有关送达的规定

环境监察大队经办人

 

7. 执行阶段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法制办主任、分管局领导

 

8.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相关责任人员

 

32   

违反环境信息公开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立案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法制办主任、分管局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 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人民身体健康和财产的合法权益受损的;

4. 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 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 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八条;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令1998年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

 

2. 调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

 

3. 审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审批。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法制办主任、分管局领导

 

4. 告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环境监察大队经办人

 

5. 决定阶段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环保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分管局领导及行政处罚领导小组成员

 

6. 送达阶段责任: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有关送达的规定。

环境监察大队经办人

 

7. 执行阶段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停止建设并处罚款,构成违反社会治安管理或者犯罪的移送有关机关。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法制办主任、分管局领导

 

8.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相关责任人员

 

33   

违反排污费征收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立案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法制办主任、分管局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 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人民身体健康和财产的合法权益受损的;

4. 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 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 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八条;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令1998年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

 

2. 调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

 

3. 审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审批。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法制办主任、分管局领导

 

4. 告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环境监察大队经办人

 

5. 决定阶段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环保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分管局领导及行政处罚领导小组成员

 

6. 送达阶段责任: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有关送达的规定。

环境监察大队经办人

 

7. 执行阶段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停止建设并处罚款,构成违反社会治安管理或者犯罪的移送有关机关。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法制办主任、分管局领导

 

8.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相关责任人员

 

34   

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生产、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立案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法制办主任、分管局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 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人民身体健康和财产的合法权益受损的;

4. 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 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 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八条;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令1998年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

 

2. 调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

 

3. 审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审批。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法制办主任、分管局领导

 

4. 告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环境监察大队经办人

 

5. 决定阶段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环保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分管局领导及行政处罚领导小组成员

 

6. 送达阶段责任: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有关送达的规定。

环境监察大队经办人

 

7. 执行阶段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停止建设并处罚款,构成违反社会治安管理或者犯罪的移送有关机关。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法制办主任、分管局领导

 

8.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相关责任人员

 

35   

对造成环境污染事故 或者造成固体废物严 重污染环境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立案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法制办主任、分管局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 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人民身体健康和财产的合法权益受损的;

4. 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 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 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八条;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令1998年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

 

2. 调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

 

3. 审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审批。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法制办主任、分管局领导

 

4. 告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环境监察大队经办人

 

5. 决定阶段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环保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分管局领导行政处罚领导小组成员

 

6. 送达阶段责任: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有关送达的规定。

环境监察大队经办人

 

7. 执行阶段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停止建设并处罚款,构成违反社会治安管理或者犯罪的移送有关机关。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法制办主任、分管局领导

 

8.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相关责任人员

 

36   

在饮用水水源一、二级保护区内从事有关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立案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法制办主任、分管局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 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人民身体健康和财产的合法权益受损的;

4. 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 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 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八条;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令1998年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

 

2. 调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

 

3. 审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审批。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法制办主任、分管局领导

 

4. 告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环境监察大队经办人

 

5. 决定阶段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环保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分管局领导及行政处罚领导小组成员

 

6. 送达阶段责任: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有关送达的规定。

环境监察大队经办人

 

7. 执行阶段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停止建设并处罚款,构成违反社会治安管理或者犯罪的移送有关机关。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法制办主任、分管局领导

 

8.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相关责任人员

 

37   

未按要求制定应急预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立案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法制办主任、分管局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 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人民身体健康和财产的合法权益受损的;

4. 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 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 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八条;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令1998年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

 

2. 调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

 

3. 审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审批。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法制办主任、分管局领导

 

4. 告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环境监察大队经办人

 

5. 决定阶段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环保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分管局领导及行政处罚领导小组成员

 

6. 送达阶段责任: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有关送达的规定。

环境监察大队经办人

 

7. 执行阶段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停止建设并处罚款,构成违反社会治安管理或者犯罪的移送有关机关。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法制办主任、分管局领导

 

8.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相关责任人员

 

38   

违反备案制度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立案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法制办主任、分管局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 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人民身体健康和财产的合法权益受损的;

4. 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 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 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八条;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令1998年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

 

2. 调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

 

3. 审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审批。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法制办主任、分管局领导

 

4. 告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环境监察大队经办人

 

5. 决定阶段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环保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分管局领导及行政处罚领导小组成员

 

6. 送达阶段责任: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有关送达的规定。

环境监察大队经办人

 

7. 执行阶段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停止建设并处罚款,构成违反社会治安管理或者犯罪的移送有关机关。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执法室主任、分管局领导

 

8.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相关责任人员

 

39   

违反报告制度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立案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执法室主任、分管局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 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人民身体健康和财产的合法权益受损的;

4. 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 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 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八条;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令1998年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

 

2. 调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

 

3. 审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审批。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执法室主任、分管局领导

 

4. 告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环境监察大队经办人

 

5. 决定阶段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环保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分管局领导及环境监察大队执法中队

 

6. 送达阶段责任: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有关送达的规定。

环境监察大队经办人

 

7. 执行阶段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停止建设并处罚款,构成违反社会治安管理或者犯罪的移送有关机关。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法制办主任、分管局领导

 

8.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相关责任人员

 

40   

违反未安装、未按照 规定安装、未联网、未 正常运行、擅自拆除、 闲置、改动或者故意 损坏污染物在线监测 设备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立案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法制办主任、分管局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 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人民身体健康和财产的合法权益受损的;

4. 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 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 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八条;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令1998年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

 

2. 调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

 

3. 审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审批。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法制办主任、分管局领导

 

4. 告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环境监察大队经办人

 

5. 决定阶段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环保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分管局领导及行政处罚领导小组成员

 

6. 送达阶段责任: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有关送达的规定。

环境监察大队经办人

 

7. 执行阶段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停止建设并处罚款,构成违反社会治安管理或者犯罪的移送有关机关。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法制办主任、分管局领导

 

8.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相关责任人员

 

41   

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或未达到标准主体工程擅自投入生产或使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立案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法制办主任、分管局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 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人民身体健康和财产的合法权益受损的;

4. 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 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 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八条;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令1998年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

 

2. 调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

 

3. 审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审批。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法制办主任、分管局领导

 

4. 告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环境监察大队经办人

 

5. 决定阶段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环保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分管局领导及行政处罚领导小组成员

 

6. 送达阶段责任: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有关送达的规定。

环境监察大队经办人

 

7. 执行阶段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停止建设并处罚款,构成违反社会治安管理或者犯罪的移送有关机关。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法制办主任、分管局领导

 

8.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相关责任人员

 

42   

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立案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法制办主任、分管局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 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人民身体健康和财产的合法权益受损的;

4. 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 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 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八条;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令1998年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

 

2. 调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

 

3. 审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审批。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法制办主任、分管局领导

 

4. 告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环境监察大队经办人

 

5. 决定阶段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环保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分管局领导及行政处罚领导小组成员

 

6. 送达阶段责任: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有关送达的规定。

环境监察大队经办人

 

7. 执行阶段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停止建设并处罚款,构成违反社会治安管理或者犯罪的移送有关机关。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法制办主任、分管局领导

 

8.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相关责任人员

 

43   

未取得委托进行机动车船排气污染检测或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立案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法制办主任、分管局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 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人民身体健康和财产的合法权益受损的;

4. 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 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 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八条;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令1998年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

 

2. 调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

 

3. 审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审批。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法制办主任、分管局领导

 

4. 告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环境监察大队经办人

 

5. 决定阶段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环保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分管局领导及行政处罚领导小组成员

 

6. 送达阶段责任: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有关送达的规定。

环境监察大队经办人

 

7. 执行阶段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停止建设并处罚款,构成违反社会治安管理或者犯罪的移送有关机关。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法制办主任、分管局领导

 

8.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相关责任人员

 

44   

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立案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法制办主任、分管局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 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人民身体健康和财产的合法权益受损的;

4. 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 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 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八条;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令1998年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

 

2. 调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

 

3. 审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审批。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法制办主任、分管局领导

 

4. 告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环境监察大队经办人

 

5. 决定阶段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环保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分管局领导及行政处罚领导小组成员

 

6. 送达阶段责任: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有关送达的规定。

环境监察大队经办人

 

7. 执行阶段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停止建设并处罚款,构成违反社会治安管理或者犯罪的移送有关机关。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法制办主任、分管局领导

 

8.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相关责任人员

 

45   

违法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立案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法制办主任、分管局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 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人民身体健康和合法权益受损的;

4. 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 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 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八条;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令1998年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

 

2. 调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

 

3. 审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审批。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法制办主任、分管局领导

 

4. 告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环境监察大队经办人

 

5. 决定阶段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环保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分管局领导及行政处罚领导小组成员

 

6. 送达阶段责任: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有关送达的规定

环境监察大队经办人

 

7. 执行阶段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法制办主任、分管局领导

 

8.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相关责任人员

 

46   

不按照规定设置放射性标识、标志、中文警示说明;不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和制定事故应急计划或者应急措施;不按照规定报告放射源丢失、被盗情况或者放射性污染事故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立案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法制办主任、分管局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 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人民身体健康和合法权益受损的;

4. 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 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 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八条;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令1998年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

 

2. 调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

 

3. 审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审批。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法制办主任、分管局领导

 

4. 告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环境监察大队经办人

 

5. 决定阶段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环保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分管局领导及行政处罚领导小组成员

 

6. 送达阶段责任: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有关送达的规定

环境监察大队经办人

 

7. 执行阶段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法制办主任、分管局领导

 

8.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相关责任人员

 

47   

违反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立案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法制办主任、分管局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 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人民身体健康和合法权益受损的;

4. 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 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 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八条;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令1998年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

 

2. 调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

 

3. 审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审批。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法制办主任、分管局领导

 

4. 告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环境监察大队经办人

 

5. 决定阶段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环保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分管局领导及行政处罚领导小组成员

 

6. 送达阶段责任: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有关送达的规定

环境监察大队经办人

 

7. 执行阶段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法制办主任、分管局领导

 

8.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相关负责人

 

48   

违反医疗废物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立案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法制办主任、分管局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 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人民身体健康和合法权益受损的;

4. 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 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 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八条;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令1998年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

 

2. 调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

 

3. 审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审批。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法制办主任、分管局领导

 

4. 告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环境监察大队经办人

 

5. 决定阶段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环保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分管局领导及行政处罚领导小组成员

 

6. 送达阶段责任: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有关送达的规定

环境监察大队经办人

 

7. 执行阶段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法制办主任、分管局领导

 

8.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相关负责人

 

49   

其他违反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立案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法制办主任、分管局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 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人民身体健康和合法权益受损的;

4. 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 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 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八条;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令1998年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

 

2. 调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

 

3. 审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审批。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法制办主任、分管局领导

 

4. 告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环境监察大队经办人

 

5. 决定阶段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环保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分管局领导及行政处罚领导小组成员

 

6. 送达阶段责任: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有关送达的规定

环境监察大队经办人

 

7. 执行阶段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执法室主任、分管局领导

 

8.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相关负责人

 

50   

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时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标准和规范对厂区的土壤和地下水进行检测;未编制环境风险评估报告并报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备案;未将环境恢复方案报经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同意进行环境恢复;未将环境恢复后的检测报告报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备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立案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执法室主任、分管局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 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人民身体健康和财产的合法权益受损的;

4. 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 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 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八条;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令1998年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

 

2. 调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

 

3. 审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审批。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法制办主任、分管局领导

 

4. 告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环境监察大队经办人

 

5. 决定阶段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环保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分管局领导及行政处罚领导小组成员

 

6. 送达阶段责任: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有关送达的规定

环境监察大队经办人

 

7. 执行阶段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法制办主任、分管局领导

 

8.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相关负责人

 

51   

违反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立案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法制办主任、分管局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 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人民身体健康和财产的合法权益受损的;

4. 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 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 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八条;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令1998年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

 

2. 调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

 

3. 审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审批。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法制办主任、分管局领导

 

4. 告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环境监察大队经办人

 

5. 决定阶段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环保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分管局领导及行政处罚领导小组成员

 

6. 送达阶段责任: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有关送达的规定

环境监察大队经办人

 

7. 执行阶段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法制办主任、分管局领导

 

8.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相关负责人

 

52   

违反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立案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法制办主任、分管局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 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人民身体健康和合法权益受损的;

4. 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 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 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八条;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令1998年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

 

2. 调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

 

3. 审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审批。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法制办主任、分管局领导

 

4. 告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环境监察大队经办人

 

5. 决定阶段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环保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分管局领导及行政处罚领导小组成员

 

6. 送达阶段责任: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有关送达的规定

环境监察大队经办人

 

7. 执行阶段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法制办主任、分管局领导

 

8.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相关负责人

 

53   

未在含放射源设备的说明书中告知用户该设备含有放射源;销售、使用放射源的单位未将其贮存的废旧放射源交回、返回或送交有关单位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立案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法制办主任、分管局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 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人民身体健康和合法权益受损的;

4. 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 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 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八条;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令1998年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

 

2. 调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

 

3. 审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审批。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法制办主任、分管局领导

 

4. 告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环境监察大队经办人

 

5. 决定阶段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环保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分管局领导及行政处罚领导小组成员

 

6. 送达阶段责任: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有关送达的规定

环境监察大队经办人

 

7. 执行阶段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法制办主任、分管局领导

 

8.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相关负责人

 

54   

违反规定在秸秆禁烧区内焚烧秸秆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立案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法制办主任、分管局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 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人民身体健康和合法权益受损的;

4. 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 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 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八条;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令1998年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

 

2. 调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

 

3. 审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审批。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法制办主任、分管局领导

 

4. 告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环境监察大队经办人

 

5. 决定阶段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环保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分管局领导及行政处罚领导小组成员

 

6. 送达阶段责任: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有关送达的规定

环境监察大队经办人

 

7. 执行阶段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法制办主任、分管局领导

 

8.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相关负责人

 

55   

未执行经营情况记录簿制度、未履行日常环境监测或者未按规定报告进口固体废物经营情况和环境环境监测情况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立案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法制办主任、分管局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 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人民身体健康和合法权益受损的;

4. 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 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 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八条;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令1998年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

 

2. 调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

 

3. 审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审批。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法制办主任、分管局领导

 

4. 告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环境监察大队经办人

 

5. 决定阶段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环保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分管局领导及行政处罚领导小组成员

 

6. 送达阶段责任: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有关送达的规定

环境监察大队经办人

 

7. 执行阶段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法制办主任、分管局领导

 

8.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相关负责人

 

56   

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企业未按照规定开展监测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立案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法制办主任、分管局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 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人民身体健康和合法权益受损的;

4. 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 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 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八条;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令1998年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

 

2. 调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

 

3. 审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审批。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法制办主任、分管局领导

 

4. 告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环境监察大队经办人

 

5. 决定阶段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环保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分管局领导及行政处罚领导小组成员

 

6. 送达阶段责任: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有关送达的规定

环境监察大队经办人

 

7. 执行阶段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法制办主任、分管局领导

 

8.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相关负责人

 

57   

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企业未按照规定开展监测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立案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法制办主任、分管局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 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人民身体健康和合法权益受损的;

4. 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 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 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八条;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令1998年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

 

2. 调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

 

3. 审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审批。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法制办主任、分管局领导

 

4. 告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环境监察大队经办人

 

5. 决定阶段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环保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分管局领导及行政处罚领导小组成员

 

6. 送达阶段责任: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有关送达的规定

环境监察大队经办人

 

7. 执行阶段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法制办主任、分管局领导

 

8.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相关负责人

 

58   

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有毒有害废弃物转移给没有防治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立案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法制办主任、分管局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 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人民身体健康和合法权益受损的;

4. 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 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 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八条;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令1998年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

 

2. 调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

 

3. 审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审批。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法制办主任、分管局领导

 

4. 告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环境监察大队经办人

 

5. 决定阶段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环保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分管局领导及行政处罚领导小组成员

 

6. 送达阶段责任: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有关送达的规定

环境监察大队经办人

 

7. 执行阶段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法制办主任、分管局领导

 

8.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相关负责人

 

59   

擅自改变、损坏生态功能保护区或者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标志;在市政排水管网收集范围内的饮食、车辆清洗等服务业;其排放污水设施不与市政排水管网相连接的;使用原煤散烧或者露天燃用煤炭、木柴加工食品或者油烟未经净化处理直接排放;使用以聚苯乙烯、聚乙烯或者聚丙烯为原料的不可降解的一次性食品容器;违反规定安装空调器室外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立案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法制办主任、分管局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 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人民身体健康和合法权益受损的;

4. 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 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 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八条;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令1998年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

 

2. 调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

 

3. 审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审批。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法制办主任、分管局领导

 

4. 告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环境监察大队经办人

 

5. 决定阶段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环保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分管局领导及行政处罚领导小组成员

 

6. 送达阶段责任: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有关送达的规定

环境监察大队经办人

 

7. 执行阶段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法制办主任、分管局领导

 

8.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相关负责人

 

60   

在城市建成区无公共烟道或者未配建专用排烟道的综合楼、住宅楼内新建、扩建餐饮项目;在人口集中区域从事经营性的产生噪声污染的切割作业;在人口集中区域从事经营性的产生光污染的露天电焊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立案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法制办主任、分管局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 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人民身体健康和合法权益受损的;

4. 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 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 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八条;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令1998年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

 

2. 调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

 

3. 审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审批。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法制办主任、分管局领导

 

4. 告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环境监察大队经办人

 

5. 决定阶段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环保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分管局领导及行政处罚领导小组成员

 

6. 送达阶段责任: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有关送达的规定

环境监察大队经办人

 

7. 执行阶段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法制办主任、分管局领导

 

8.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相关负责人

 

61   

对违反环境噪声建设项目管理、申报、限期治理及监督检查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立案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执法室主任、分管局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 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人民身体健康和合法权益受损的;

4. 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 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 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八条;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令1998年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

 

2. 调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

 

3. 审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审批。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法制办主任、分管局领导

 

4. 告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环境监察大队经办人

 

5. 决定阶段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环保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分管局领导及行政处罚领导小组成员

 

6. 送达阶段责任: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有关送达的规定

环境监察大队经办人

 

7. 执行阶段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法制办主任、分管局领导

 

8.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相关负责人

 

62   

建筑噪声污染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立案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法制办主任、分管局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 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人民身体健康和合法权益受损的;

4. 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 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 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八条;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令1998年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

 

2. 调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

 

3. 审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审批。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法制办主任、分管局领导

 

4. 告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环境监察大队经办人

 

5. 决定阶段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环保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分管局领导及行政处罚领导小组成员

 

6. 送达阶段责任: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有关送达的规定

环境监察大队经办人

 

7. 执行阶段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法制办主任、分管局领导

 

8.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相关负责人

 

63   

噪声排放超标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立案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法制办主任、分管局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 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人民身体健康和合法权益受损的;

4. 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 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 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八条;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令1998年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

 

2. 调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

 

3. 审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审批。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法制办主任、分管局领导

 

4. 告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环境监察大队经办人

 

5. 决定阶段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环保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分管局领导及行政处罚领导小组成员

 

6. 送达阶段责任: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有关送达的规定

环境监察大队经办人

 

7. 执行阶段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法制办主任、分管局领导

 

8.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相关负责人

 

64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立案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法制办主任、分管局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 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人民身体健康和合法权益受损的;

4. 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 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 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八条;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令1998年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

 

2. 调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

 

3. 审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审批。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法制办主任、分管局领导

 

4. 告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环境监察大队经办人

 

5. 决定阶段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环保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分管局领导及行政处罚领导小组成员

 

6. 送达阶段责任: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有关送达的规定

环境监察大队经办人

 

7. 执行阶段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法制办主任、分管局领导

 

8.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相关负责人

 

65   

将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立案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法制办主任、分管局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 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人民身体健康和合法权益受损的;

4. 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 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 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八条;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令1998年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

 

2. 调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

 

3. 审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审批。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法制办主任、分管局领导

 

4. 告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环境监察大队经办人

 

5. 决定阶段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环保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分管局领导及行政处罚领导小组成员

 

6. 送达阶段责任: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有关送达的规定

环境监察大队经办人

 

7. 执行阶段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法制办主任、分管局领导

 

8.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相关负责人

 

66   

未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期限停止生产、进口或者销售含铅汽油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立案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法制办主任、分管局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 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人民身体健康和合法权益受损的;

4. 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 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 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八条;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令1998年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

 

2. 调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

 

3. 审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审批。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法制办主任、分管局领导

 

4. 告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环境监察大队经办人

 

5. 决定阶段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环保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分管局领导及行政处罚领导小组成员

 

6. 送达阶段责任: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有关送达的规定

环境监察大队经办人

 

7. 执行阶段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法制办主任、分管局领导

 

8.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相关负责人

 

67   

违反国家危险废物处置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立案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法制办主任、分管局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 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人民身体健康和合法权益受损的;

4. 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 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 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八条;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令1998年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

 

2. 调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

 

3. 审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审批。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执法室主任、分管局领导

 

4. 告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环境监察大队经办人

 

5. 决定阶段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环保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分管局领导及行政处罚领导小组成员

 

6. 送达阶段责任: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有关送达的规定

环境监察大队经办人

 

7. 执行阶段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法制办主任、分管局领导

 

8.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相关负责人

 

68   

未建造尾矿库或者不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建造尾矿库,贮存、处置铀矿和伴生放射性矿的尾矿; 向环境排放不得排放的放射性废气、废液; 不按照规定的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 利用渗井、渗坑、天然裂隙、 溶洞或者国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 不按照规定处理或者贮存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 将放射性固体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和处置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立案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法制办主任、分管局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 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人民身体健康和合法权益受损的;

4. 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 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 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八条;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令1998年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

 

2. 调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

 

3. 审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审批。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法制办主任、分管局领导

 

4. 告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环境监察大队经办人

 

5. 决定阶段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环保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分管局领导及行政处罚领导小组成员

 

6. 送达阶段责任: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有关送达的规定

环境监察大队经办人

 

7. 执行阶段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法制办主任、分管局领导

 

8.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相关负责人

 

69   

核设施营运单位将废旧放射源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置,或者将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处置,或者擅自处置; 核技术利用单位将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置,或者擅自处置; 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将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立案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法制办主任、分管局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 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人民身体健康和合法权益受损的;

4. 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 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 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八条;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令1998年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

 

2. 调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

 

3. 审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审批。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法制办主任、分管局领导

 

4. 告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环境监察大队经办人

 

5. 决定阶段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环保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分管局领导及行政处罚领导小组成员

 

6. 送达阶段责任: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有关送达的规定

环境监察大队经办人

 

7. 执行阶段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法制办主任、分管局领导

 

8.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相关负责人

 

70   

将未完全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电子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且具有相应经营范围的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拆解、利用、处置活动等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立案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法制办主任、分管局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 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人民身体健康和合法权益受损的;

4. 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 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 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八条;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令1998年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

 

2. 调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

 

3. 审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审批。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法制办主任、分管局领导

 

4. 告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环境监察大队经办人

 

5. 决定阶段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环保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分管局领导及行政处罚领导小组成员

 

6. 送达阶段责任: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有关送达的规定

环境监察大队经办人

 

7. 执行阶段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法制办主任、分管局领导

 

8.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相关负责人

 

71   

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燃煤供热锅炉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立案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法制办主任、分管局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 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人民身体健康和合法权益受损的;

4. 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 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 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八条;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令1998年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

 

2. 调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

 

3. 审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审批。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执法室主任、分管局领导

 

4. 告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环境监察大队经办人

 

5. 决定阶段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环保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分管局领导及环境监察大队执法中队

 

6. 送达阶段责任: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有关送达的规定

环境监察大队经办人

 

7. 执行阶段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法制办主任、分管局领导

 

8.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相关负责人

 

72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立案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法制办主任、分管局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 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人民身体健康和合法权益受损的;

4. 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 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 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八条;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令1998年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

 

2. 调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

 

3. 审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审批。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法制办主任、分管局领导

 

4. 告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环境监察大队经办人

 

5. 决定阶段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环保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分管局领导及行政处罚领导小组成员

 

6. 送达阶段责任: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有关送达的规定

环境监察大队经办人

 

7. 执行阶段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法制办主任、分管局领导

 

8.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相关负责人

 

73   

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立案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法制办主任、分管局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 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人民身体健康和合法权益受损的;

4. 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 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 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八条;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令1998年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

 

2. 调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

 

3. 审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审批。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法制办主任、分管局领导

 

4. 告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环境监察大队经办人

 

5. 决定阶段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环保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分管局领导及行政处罚领导小组成员

 

6. 送达阶段责任: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有关送达的规定

环境监察大队经办人

 

7. 执行阶段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法制办主任、分管局领导

 

8.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相关责任人员

 

74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变更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和住所的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立案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法制办主任、分管局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 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人民身体健康和合法权益受损的;

4. 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 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 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八条;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令1998年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

 

2. 调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

 

3. 审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审批。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法制办主任、分管局领导

 

4. 告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环境监察大队经办人

 

5. 决定阶段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环保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分管局领导及行政处罚领导小组成员

 

6. 送达阶段责任: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有关送达的规定

环境监察大队经办人

 

7. 执行阶段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法制办主任、分管局领导

 

8.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相关责任人员

 

75   

危险废物收集单位未与处置单位签订接收合同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立案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法制办主任、分管局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 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人民身体健康和合法权益受损的;

4. 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 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 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八条;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令1998年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

 

2. 调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

 

3. 审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审批。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法制办主任、分管局领导

 

4. 告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环境监察大队经办人

 

5. 决定阶段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环保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分管局领导及行政处罚领导小组成员

 

6. 送达阶段责任: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有关送达的规定

环境监察大队经办人

 

7. 执行阶段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法制办主任、分管局领导

 

8.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相关责任人员

 

76   

未获得资质证书或不按证书规定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立案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法制办主任、分管局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 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人民身体健康和合法权益受损的;

4. 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 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 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八条;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令1998年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

 

2. 调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

 

3. 审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审批。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法制办主任、分管局领导

 

4. 告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环境监察大队经办人

 

5. 决定阶段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环保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分管局领导及行政处罚领导小组成员

 

6. 送达阶段责任: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有关送达的规定

环境监察大队经办人

 

7. 执行阶段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法制办主任、分管局领导

 

8.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相关责任人员

 

77   

伪造、变造、转让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立案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法制办主任、分管局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 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人民身体健康和合法权益受损的;

4. 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 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 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八条;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令1998年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

 

2. 调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

 

3. 审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审批。

环境监察支队负责人和经办人、法制办主任、分管局领导

 

4. 告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环境监察大队经办人

 

5. 决定阶段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环保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分管局领导及行政处罚领导小组成员

 

6. 送达阶段责任: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有关送达的规定

环境监察大队经办人

 

7. 执行阶段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法制办主任、分管局领导

 

8.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相关责任人员

 

78   

持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单位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超标排放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立案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法制办主任、分管局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 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人民身体健康和合法权益受损的;

4. 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 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 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八条;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令1998年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

 

2. 调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

 

3. 审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审批。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法制办主任、分管局领导

 

4. 告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环境监察大队经办人

 

5. 决定阶段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环保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分管局领导及行政处罚领导小组成员

 

6. 送达阶段责任: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有关送达的规定

环境监察大队经办人

 

7. 执行阶段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法制办主任、分管局领导

 

8.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相关责任人员

 

79   

进口固体废物加工利用后的残余物未进行无害化利用或者处置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立案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法制办主任、分管局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 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人民身体健康和合法权益受损的;

4. 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 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 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八条;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令1998年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

 

2. 调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

 

3. 审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审批。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法制办主任、分管局领导

 

4. 告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环境监察大队经办人

 

5. 决定阶段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环保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分管局领导及行政处罚领导小组成员

 

6. 送达阶段责任: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有关送达的规定

环境监察大队经办人

 

7. 执行阶段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法制办主任、分管局领导

 

8.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相关责任人员

 

80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按证生产或违法使用登记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立案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法制办主任、分管局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 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人民身体健康和合法权益受损的;

4. 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 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 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八条;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令1998年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

 

2. 调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

 

3. 审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审批。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法制办主任、分管局领导

 

4. 告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环境监察大队经办人

 

5. 决定阶段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环保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分管局领导及行政处罚领导小组成员

 

6. 送达阶段责任: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有关送达的规定

环境监察大队经办人

 

7. 执行阶段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法制办主任、分管局领导

 

8.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相关责任人员

 

81   

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立案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法制办主任、分管局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 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人民身体健康和合法权益受损的;

4. 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 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 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八条;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令1998年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

 

2. 调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

 

3. 审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审批。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法制办主任、分管局领导

 

4. 告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环境监察大队经办人

 

5. 决定阶段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环保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分管局领导及行政处罚领导小组成员

 

6. 送达阶段责任: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有关送达的规定

环境监察大队经办人

 

7. 执行阶段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法制办主任、分管局领导

 

8.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相关责任人员

 
 

82   

拒绝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立案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法制办主任、分管局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 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人民身体健康和合法权益受损的;

4. 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 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 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八条;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令1998年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

 

2. 调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

 

3. 审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审批。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法制办主任、分管局领导

 

4. 告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环境监察大队经办人

 

5. 决定阶段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环保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分管局领导及行政处罚领导小组成员

 

6. 送达阶段责任: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有关送达的规定

环境监察大队经办人

 

7. 执行阶段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法制办主任、分管局领导

 

8.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相关责任人员

 

83   

违反固体废物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立案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法制办主任、分管局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 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人民身体健康和合法权益受损的;

4. 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 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 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八条;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令1998年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

 
 

2. 调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

 

3. 审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审批。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法制办主任、分管局领导

 

4. 告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环境监察大队经办人

 

5. 决定阶段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环保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分管局领导及行政处罚领导小组成员

 

6. 送达阶段责任: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有关送达的规定

环境监察大队经办人

 

7. 执行阶段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法制办主任、分管局领导

 

8.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相关责任人员

 

84   

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处置畜禽废渣,造成环境污染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立案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法制办主任、分管局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 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人民身体健康和合法权益受损的;

4. 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 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 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八条;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令1998年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

 

3. 审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审批。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执法室主任、分管局领导

 

4. 告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环境监察大队经办人

 

5. 决定阶段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环保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分管局领导及行政处罚领导小组成员

 

6. 送达阶段责任: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有关送达的规定

环境监察大队经办人

 

7. 执行阶段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法制办主任、分管局领导

 

8.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相关责任人员

 

85   

伪造、变造、转让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立案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法制办主任、分管局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 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人民身体健康和合法权益受损的;

4. 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 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 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八条;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令1998年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

 

2. 调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

 

3. 审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审批。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法制办主任、分管局领导

 

4. 告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环境监察大队经办人

 

5. 决定阶段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环保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分管局领导及行政处罚领导小组成员

 

6. 送达阶段责任: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有关送达的规定

环境监察大队经办人

 

7. 执行阶段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法制办主任、分管局领导

 

8.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相关责任人员

 

86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终止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未对经营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或未对未处置的危险废物作出妥善处理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立案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法制办主任、分管局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 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人民身体健康和合法权益受损的;

4. 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 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 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八条;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令1998年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

 

2. 调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

 

3. 审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审批。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法制办主任、分管局领导

 

4. 告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环境监察大队经办人

 

5. 决定阶段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环保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分管局领导及行政处罚领导小组成员

 

6. 送达阶段责任: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有关送达的规定

环境监察大队经办人

 

7. 执行阶段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法制办主任、分管局领导

 

8.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相关责任人员

 

87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和保存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立案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法制办主任、分管局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 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人民身体健康和合法权益受损的;

4. 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 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 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八条;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令1998年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

 

2. 调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

环境监察支队负责人和经办人

 

3. 审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审批。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法制办主任、分管局领导

 

4. 告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环境监察大队经办人

 

5. 决定阶段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环保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分管局领导及行政处罚领导小组成员

 

6. 送达阶段责任: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有关送达的规定

环境监察大队经办人

 

7. 执行阶段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法制办主任、分管局领导

 

8.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相关责任人员

 

88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立案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法制办主任、分管局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 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人民身体健康和合法权益受损的;

4. 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 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 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八条;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令1998年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

 

2. 调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

 

3. 审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审批。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法制办主任、分管局领导

 

4. 告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环境监察大队经办人

 

5. 决定阶段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环保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分管局领导及行政处罚领导小组成员

 

6. 送达阶段责任: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有关送达的规定

环境监察大队经办人

 

7. 执行阶段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法制办主任、分管局领导

 

8.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相关责任人员

 

89   

不按照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规定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未按规定办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变更、换证、注销手续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立案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法制办主任、分管局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 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人民身体健康和合法权益受损的;

4. 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 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 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八条;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令1998年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

 

2. 调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

 

3. 审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审批。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法制办主任、分管局领导

 

4. 告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环境监察大队经办人

 

5. 决定阶段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环保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分管局领导及行政处罚领导小组成员

 

6. 送达阶段责任: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有关送达的规定

环境监察大队经办人

 

7. 执行阶段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法制办主任、分管局领导

 

8.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相关责任人员

 

90   

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提供或者委托给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单位和个人从事处理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立案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法制办主任、分管局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 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人民身体健康和合法权益受损的;

4. 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 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 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八条;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令1998年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

 

2. 调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

 

3. 审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审批。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执法室主任、分管局领导

 

4. 告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环境监察大队经办人

 

5. 决定阶段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环保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分管局领导及行政处罚领导小组成员

 

6. 送达阶段责任: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有关送达的规定

环境监察大队经办人

 

7. 执行阶段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法制办主任、分管局领导

 

8.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相关责任人员

 

91   

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伪造、变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立案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法制办主任、分管局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 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人民身体健康和合法权益受损的;

4. 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 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 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八条;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令1998年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

 

2. 调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

 

3. 审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审批。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法制办主任、分管局领导

 

4. 告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环境监察大队经办人

 

5. 决定阶段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环保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分管局领导及行政处罚领导小组成员

 

6. 送达阶段责任: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有关送达的规定

环境监察大队经办人

 

7. 执行阶段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法制办主任、分管局领导

 

8.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相关责任人员

 

92   

违反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立案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法制办主任、分管局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 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人民身体健康和合法权益受损的;

4. 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 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 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八条;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令1998年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

 

2. 调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

 

3. 审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审批。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法制办主任、分管局领导

 

4. 告知阶段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环境监察大队经办人

 

5. 决定阶段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环保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分管局领导及行政处罚领导小组成员

 

6. 送达阶段责任: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有关送达的规定

环境监察大队经办人

 

7. 执行阶段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法制办主任、分管局领导

 

8.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相关责任人员

 

93   

对造成或者有可能造 成严重污染的设施、 设备、场所、运输工具 和物品进行查封、扣 押暂扣

行政强制

1. 调查取证责任:两名执法人员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开展调查和检查,取得相关证据,承办人撰写调查报告。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违反法定权限、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2. 查封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的;

3. 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4. 没有正确履行监管责任,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5.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二)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四)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五)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六)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扩大查封、扣押、冻结范围的;(二)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三)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第六十三条:“行政机关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据为己有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第六十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八条

 

2. 审批决定责任:书面报经负责人批准,案情重大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应经行政处罚领导小组集体审议决定,决定采取或者不予采取强制措施。

法制办主任、分管局领导

 

3. 送达责任: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有关送达的规定。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

 

4. 执行责任: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制作笔录,清点并制作清单,张贴封条或采取其他措施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环境监察大队经办人、法制办主任

 

5. 解除责任:认为不需要实施强制措施的,立即解除;相对人在期限届满前可以提出解除申请,经环保部门核查后,作出解除决定。

法制办主任、分管局领导

 

6. 事后监督检查责任:定期检视封存情况。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法制办主任

 

7.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相关责任人员

 

94   

责令污染单位排除妨碍、恢复环境原状或责令限期拆除、排除危害

行政强制

1. 调查取证责任:两名执法人员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开展调查和检查,取得相关证据,承办人撰写调查报告。

环境监察大队经办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违反法定权限、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2. 查封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的;

3. 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4. 没有正确履行监管责任,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5.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八条

 

2. 审批决定责任:书面报经负责人批准,案情重大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应经行政处罚领导小组集体审议决定,决定采取或者不予采取强制措施。

法制办主任、分管局领导

 

3. 送达责任: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有关送达的规定。

环境监察大队经办人

 

4. 执行责任: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环境监察大队经办人、法制办主任

 

5. 解除责任:认为不需要实施强制措施的,立即解除;相对人在期限届满前可以提出解除申请,经环保部门核查后,作出解除决定。

法制办主任、分管局领导

 

6. 事后监督检查责任:定期检查有关情况。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法制办主任

 

7.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相关责任人员

 

95   

指定有污染治理能力的单位进行治污代履行代治理、代为处置

行政强制

1. 调查取证责任:两名执法人员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开展调查和检查,取得相关证据,承办人撰写调查报告。

环境监察大队经办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违反法定权限、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2. 查封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的;

3. 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4. 没有正确履行监管责任,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5.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八条

 

2. 审批决定责任:书面报经负责人批准,案情重大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应经行政处罚领导小组集体审议决定,决定采取或者不予采取强制措施。

法制办主任、分管局领导

 

3. 送达责任: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有关送达的规定。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

 

4. 执行责任: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法制办主任

 

5. 解除责任:认为不需要实施强制措施的,立即解除;相对人在期限届满前可以提出解除申请,经环保部门核查后,作出解除决定。

法制办主任、分管局领导

 

6. 事后监督检查责任:定期检查有关情况。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法制办主任

 

7.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相关责任人员

 

96   

发生辐射事故或有证据证明辐射事故可能发生时采取控制措施

行政强制

1. 决定阶段责任:向局应急办公室领导报告并经批准启动辐射事故应急预案,依据预案程序采取临时措施。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环保局应急办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违反法定权限、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2. 查封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的;

3. 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4. 没有正确履行监管责任,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5. 缓报、瞒报、谎报或者漏报辐射事故的;

6. 未按照规定编制辐射事故应急预案或者不依法履行辐射事故应急职责的;

7.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八条

 

2. 执行阶段责任:由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封锁事故现场,采取必要临时措施。

环保局应急办执法人员

 

3. 事后监管责任:填写事故调查报告。

相关责任人

 

4.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相关责任人

 

5. 解除责任:认为不需要实施强制措施的,立即解除;相对人在期限届满前可以提出解除申请,经环保部门核查后,作出解除决定。

法制办主任、分管局领导

 

6. 事后监督检查责任:定期检查有关情况。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法制办主任

 

7.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相关责任人员

 

97   

拆除或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行政强制

1. 调查取证责任:两名执法人员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开展调查和检查,取得相关证据,承办人撰写调查报告。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

因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未公示征收主体、征收范围、征收标准的;

2. 对依法应当征收而未征收的,或者擅自免征、减征的;

3. 未按法定范围、程序、权限实施征收的;

4. 未使用规定票据或伪造、涂改票据的;

5. 截留、挪用、私分排污费费的;

6. 在排污费征收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7.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八条

 

2. 审批决定责任:书面报经负责人批准,案情重大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应经行政处罚领导小组集体审议决定,决定采取或者不予采取强制措施。

法制办主任、分管局领导

 

3. 送达责任: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有关送达的规定。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

 

4. 执行责任: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法制办主任

 

5. 解除责任:认为不需要实施强制措施的,立即解除;相对人在期限届满前可以提出解除申请,经环保部门核查后,作出解除决定。

法制办主任、分管局领导

 

6. 事后监督检查责任:定期检查有关情况。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法制办主任

 

7.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相关责任人

 

98   

排污费征收

行政征收

1. 受理申报责任:排污者按季度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污染物的排放种类、数量,并提供有关资料。

监察大队经办人

因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未公示征收主体、征收范围、征收标准的;

2. 对依法应当征收而未征收的,或者擅自免征、减征的;

3. 未按法定范围、程序、权限实施征收的;

4. 未使用规定票据或伪造、涂改票据的;

5. 截留、挪用、私分排污费费的;

6. 在排污费征收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7.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八条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收而未征收或者少征收排污费的,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直接责令排污者补缴排污费。”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挪用公款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批准减缴、免缴、缓缴排污费的;(二)截留、挤占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或者将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挪作他用的;(三)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2. 核定责任: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企业申报和有关资料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并书面通知排污者。

监察大队经办人

 

3. 复核责任:排污者对核定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有异议的,自接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可以向发出通知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监察大队责任人

 

4. 送达责任:按规定将核定通知书和缴纳通知单等送达排污者

监察大队经办人

 

5. 公告责任: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排污费征收标准和排污者排放的污染物种类、数量,确定排污者应当缴纳的排污费数额,并予以公告。

监察大队经办人

 

6. 执行责任:排污者应当自接到排污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到指定的商业银行缴纳排污费。排污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足额缴纳排污费的,由收缴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加收2‰的滞纳金。

监察大队经办人

 

7. 入库归档责任:收缴排污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一般缴款书”回联,认真核对排污费缴库数额,及时与国库对账,并将“一般缴款书”回联与对应的“排污费缴费通知单”存根一并立卷归档。

监察大队经办人

 

8.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相关责任人员

 

99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行政征收

1. 受理申报责任:排污者按季度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污染物的排放种类、数量,并提供有关资料。

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

因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未公示征收主体、征收范围、征收标准的;

2. 对依法应当征收而未征收的,或者擅自免征、减征的;

3. 未按法定范围、程序、权限实施征收的;

4. 未使用规定票据或伪造、涂改票据的;

5. 截留、挪用、私分排污费费的;

6. 在排污费征收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7.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八条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2. 核定责任: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企业申报和有关资料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并书面通知排污者。

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

 

3. 复核责任:排污者对核定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有异议的,自接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可以向发出通知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

 

4. 送达责任:按规定将核定通知书和缴纳通知单等送达排污者

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

 

5. 公告责任: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排污费征收标准和排污者排放的污染物种类、数量,确定排污者应当缴纳的排污费数额,并予以公告。

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

 

6. 执行责任:排污者应当自接到排污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到指定的商业银行缴纳排污费。排污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足额缴纳排污费的,由收缴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加收2‰的滞纳金。

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

 

7. 入库归档责任:收缴排污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一般缴款书”回联,认真核对排污费缴库数额,及时与国库对账,并将“一般缴款书”回联与对应的“排污费缴费通知单”存根一并立卷归档。

监察大队责任人

 

8.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相关责任人员

 

100   

机动车环保标志核发

行政确认

1. 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环保标志核发窗口人员或检测机构工作人员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

2.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3.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江西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三条:“实行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分类管理制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分为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和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不得收取费用。”第四十七条:“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部门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按照规定办理机动车注册、转移登记的;(不按照规定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对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及其检验行为,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情节严重的;(对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核发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或者办理机动车营运定期审验手续的;(要求机动车所有人和驾驶人到指定的检验机构进行环保检验,推销或者指定使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的产品,指定承担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的维修单位的;(对机动车维修企业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情节严重的;(对生产、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机动车燃料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2. 审查阶段责任:由受理人负责对申请人提材料审查。

环保标志核发窗口人员

 

3. 决定阶段责任:作出机动车环保类别的认定。

环保标志核发窗口人员

 

4. 送达阶段责任:.制发文书,依法送达。

环保标志核发窗口人员或检测机构工作人员

 

5. 事后监督责任:开展后续监督管理。

相关责任人

 

6.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相关责任人

 

101   

企业环境行为信用等级评价

行政确认

1. 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法制办与监察大队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

2.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3.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

 

2. 审查阶段责任:由受理人负责对申请人提材料审查。

法制办与监察大队

 

3. 根据企业守法情况,确定企业的信用等级,并向社会公开,供公众监督和有关部门、机构、组织应用。

法制办与监察大队

 

4. 送达阶段责任:.制发文书,依法送达。

法制办与监察大队

 

5. 事后监督责任:开展后续监督管理。

法制办与监察大队

 

6.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法制办与监察大队

 

102   

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确认

行政确认

1. 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法制办经办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

2.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3.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1989 年通过, 2014年修订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2. 审查阶段责任:由受理人负责对申请人提材料审查。

法制办主任、分管领导

 

3. 决定阶段责任:直接作出确认

局长

 

4. 送达阶段责任:制发文书,依法送达。

法制办经办人

 

5. 事后监督责任:开展后续监督管理。

法制办经办人

 

6.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相关人员

 

103   

出具环保守法证明

行政确认

1. 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环境监察大队经办人

因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和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伪造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证明材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二)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三)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的决定而未作出的;(四)对超标排放污染物、采用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事故以及不落实生态保护措施造成生态破坏等行为,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及时查处的;(五)违反本法规定,查封、扣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设施、设备的;(六)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七)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八)将征收的排污费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的;(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2. 审查阶段责任:由受理人负责对申请人提材料审查。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

 

3. 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可否出具环保守法证明的决定。

分管局领导

 

4. 送达阶段责任:.制发文书,依法送达。

环境监察大队经办人

 

5. 事后监督责任:开展后续监督管理。

相关责任人

 

6.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相关责任人

 

104   

排污企业在线设施有效性审核监测

行政确认

1. 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环境监测站经办人

因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和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未按照国家环境监测技术规范从事环境监测活动的;拒报或者两次以上不按照规定的时限报送环境监测数据的;伪造、篡改环境监测数据的;擅自对外公布环境监测信息的。

《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环境监测机构及环境监测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一)未按照国家环境监测技术规范从事环境监测活动的;(二)拒报或者两次以上不按照规定的时限报送环境监测数据的;(三)伪造、篡改环境监测数据的;(四)擅自对外公布环境监测信息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八条

 

2. 审查阶段责任:由受理人负责对申请人提材料审查。

环境监测站负责人

 

3. 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对排污企业在线监测有效性的认定。

分管局领导

 

4. 送达阶段责任:.制发文书,依法送达。

环境监测站经办人

 

5. 事后监督责任:开展后续监督管理。

相关责任人

 

6.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相关责任人

 

105   

排污申报

行政确认

1. 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环境监察大队经办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 排污申报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2.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二条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环境保护部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第五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在组织环境影响评价时弄虚作假或者有失职行为,造成环境影响评价严重失实;(二)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在审批、审核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收取费用,情节严重的。”

《江西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人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2. 审核阶段责任:材料审核;根据需要征求相关部门意见,提出审核意见。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

 

3. 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决定(不予备案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分管局领导

 

4. 送达阶段责任:制发送达相关文书。

环境监察大队经办人

 

5. 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噪声监管。

相关责任人

 

6.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相关责任人

 

106   

主要污染物总量审批(确认)

行政确认

1. 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污控股经办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或对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的;

2. 对符合法定审批条件的申请不予备案的,或对不符合法定审批条件的申请予以备案的;

3.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4. 实施备案违反法定程序,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5.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五条:“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尚未达到规定的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区域和国务院批准划定的酸雨控制区、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可以划定为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区。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区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核定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发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有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照核定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和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条件排放污染物。”

 

2. 审查阶段责任:由受理人负责对申请人提材料审查。

污控股股长

 

3. 决定阶段责任:作出主要污染的总量的认定。

分管局领导

 

4. 送达阶段责任:.制发文书,依法送达。

污控股经办人

 

5. 事后监督责任:开展后续监督管理。

相关责任人

 

6.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相关责任人

 

107   

工业固体废物申报登记

行政确认

1. 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环境监察大队经办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排污申报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2.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二条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环境保护部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第五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在组织环境影响评价时弄虚作假或者有失职行为,造成环境影响评价严重失实;(二)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在审批、审核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收取费用,情节严重的。”

《江西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人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2. 审核阶段责任:材料审核;根据需要征求相关部门意见,提出审核意见。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

 

3. 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决定(不予备案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分管局领导

 

4. 送达阶段责任:制发送达相关文书。

环境监察大队经办人

 

5. 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噪声监管。

相关责任人

 

6.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相关责任人

 

108   

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核发

行政确认

1. 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湘东区仅受理危险废物收集许可证且限于废机油收集与废旧电池收集的办理)。

行政审批受理中心经办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 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准予受理、准予行政许可的;

3. 工作人员违规审核、不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4. 审核后不依法履行行政许可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损失的;

5.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七条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408号)第七条 国家对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颁发。......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2. 审查阶段责任:对提交材料审核,监督性监测报告主要污染物是否存在超标,核定主要怕污染物排放总量。

污控股股长

 

3. 决定: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依照法定方式进行,不予许可的说明理由)。

分管局领导

 

4. 送达:制作并送达危险废物收集许可证或不予办理的书面通知,告知申请人不服行政许可决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行政审批办证中心经办人

 

5. 事后监督责任:开展后续监督管理。

相关责任人

 

109   

环保违法有奖举报

行政奖励

1. 制定方案责任:根据当期举报办案结案情况,对符合举报奖励条件的,提出奖励申请及奖励方案。

环境监察大队经办人

因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和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伪造举报材料,冒领举报奖金的;

2. 对举报人或举报情况敷衍了事,没有认真核实查处的;

3. 因工作失职造成泄密的;

4. 向被举报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5. 泄露举报人信息的。

《江西省举报环境违法行为有功人员奖励办法》第十五条:“各级环保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况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一)伪造举报材料,冒领举报奖金的;(二)对举报人或举报情况敷衍了事,没有认真核实查处的;(三)因工作失职造成泄密的;(四)向被举报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五)泄露举报人信息的”。

 

2. 审查和决定阶段责任:对奖励名单及金额相关情况进行审定。

局考核奖惩处相关责任人

 

3. 表彰阶段责任:通知举报人前来领取,并办理相关手续。

环境监察大队经办人

 

4. 事后监督阶段责任:奖励人选未按奖励条件和程序推荐的,经查实后取消或撤销奖励;对评选工作中有严重失职、渎职或弄虚作假、借机谋取私利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相关责任人

 

5.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相关责任人

 

110   

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行政奖励

1. 制定方案责任:制定评选表彰方案

办公室经办人

因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和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违反国家规定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费的;

2. 不执行收支两条线规定,未将排污费依法缴入国库的;

3. 不履行排污费征收管理职责,情节严重的。

《中组部、人事部关于印发〈公务员奖励规定(试行)〉的通知》(中组发〔20082号)第十六条:“公务员、公务员集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奖励:(一)申报奖励时隐瞒严重错误或弄虚作假,骗取奖励的;(二)严重违反元宝奖励程序的;(三)获得荣誉称号后,公务员受到开除处分、劳动教刑事处罚的,公务员集体严重违法违纪、影响恶劣的;(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撤销奖励的其它情形。”第十九条:“公务员主管部门和有关机关应当及时受理对公务员奖励工作的举报,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对在公务员奖励工作中有徇私舞弊、弄虚作假、不按规定条件和程序进行奖励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人员,以及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初审阶段责任:受理申报单位报送的材料,并进行初审汇总,提出初审意见。

办公室经办人

 

3. 审查阶段责任:结合申报材料对候选人的业绩贡献等相关情况进行审核,评选工作领导小组集体审议推荐人选。

办公室主任

 

4. 决定阶段责任:环保局领导审定表彰对象。

分管领导

 

5. 公示阶段责任: 将审核通过人员名单在局网公示。

办公室经办人

 

6. 表彰阶段责任:环保局领导授予荣誉称号,送达并信息公开。

办公室经办人

 

7. 事后监督阶段责任:推荐人选未按评选条件和程序推荐的,经查实后取消评选资格或撤销奖励;对评选工作中有严重失职、渎职或弄虚作假、借机谋取私利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办公室经办人

 

8.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相关责任人

 

111   

工业、建筑、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污染状况申报

其他行政权力—备案

1. 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环境监察大队经办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排污申报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2.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二条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环境保护部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第五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在组织环境影响评价时弄虚作假或者有失职行为,造成环境影响评价严重失实;(二)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在审批、审核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收取费用,情节严重的。”

《江西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人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2. 审核阶段责任:材料审核;根据需要征求相关部门意见,提出审核意见。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

 

3. 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决定(不予备案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分管局领导

 

4. 送达阶段责任:制发送达相关文书。

环境监察大队经办人

 

5. 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噪声监管。

相关责任人

 

6.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相关责任人

 

112   

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结果报告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备案)

1. 审核及决定阶段责任:组织有关单位及专家对重点企业强制性清洁生存实施效果进行评估验收

相关单位责任人和与会专家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相关职责,有下列情形的,环保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如实评估验收或者在评估验收中弄虚作假的,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利益的;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五款规定,承担评估验收工作的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向被评估验收企业收取费用的,不如实评估验收或者在评估验收中弄虚作假的,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利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送达阶段责任,制发送达文书

经办人

 

3.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相关责任人

 

113   

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后评价报告的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备案)

1. 收件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

环评股责任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后评价报告的备案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2.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

《环境保护部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第五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在组织环境影响评价时弄虚作假或者有失职行为,造成环境影响评价严重失实;(二)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在审批、审核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收取费用,情节严重的。”

《江西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人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2. 备案阶段责任:材料审核,存档备查。

环评股责任人

 

3.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相关责任人

 

114   

排污单位环境污染事故应急方案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备案

1. 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环境监察大队经办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或对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的;

2. 对符合法定备案条件的申请不予备案的,或对不符合法定备案条件的申请予以备案的;

3.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4. 实施备案违反法定程序,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5.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第一、三、四、五项、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二)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三)对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疏于管理,致使款物被贪污、挪用,或者毁损、灭失的;(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2. 审核阶段责任:材料审核;根据需要征求相关部门意见,提出审核意见。

环境监察大队大队长

 

3. 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决定(不予备案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分管局领导

 

4. 送达阶段责任:制发送达文书。

环境监察大队经办人

 

5. 事后监管责任:加强企业危险废物管理情况检查,确保其环境安全。

相关责任人

 

6.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相关责任人

 

115   

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备案

1. 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污控股经办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或对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的;

2. 对符合法定备案条件的申请不予备案的,或对不符合法定备案条件的申请予以备案的;

3.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4. 实施备案违反法定程序,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5.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第一、三、四、五项、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二)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三)对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疏于管理,致使款物被贪污、挪用,或者毁损、灭失的;(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三)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的”。

 

2. 审核阶段责任:材料审核;根据需要征求相关部门意见,提出审核意见。

污控股股长

 

3. 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决定(不予备案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分管局领导

 

4. 送达阶段责任:制发送达文书。

污控股经办人

 

5. 事后监管责任:加强企业危险废物管理情况检查,确保其环境安全。

相关责任人

 

6.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相关责任人

 

116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备案

1. 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污控股经办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或对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的;

2. 对符合法定备案条件的申请不予备案的,或对不符合法定备案条件的申请予以备案的;

3.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4. 实施备案违反法定程序,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5.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第一、三、四、五项、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二)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三)对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疏于管理,致使款物被贪污、挪用,或者毁损、灭失的;(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三)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的”。

 

2. 审核阶段责任:材料审核;根据需要征求相关部门意见,提出审核意见。

污控制股股长

 

3. 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决定(不予备案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分管局领导

 

4. 送达阶段责任:制发送达文书。

污控股经办人

 

5. 事后监管责任:加强企业危险废物管理情况检查,确保其环境安全。

相关责任人

 

6.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相关责任人

 

117   

废弃危险化学品场地风险评估报告、场地修复监测报告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备案

1. 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污控股及环境监察大队经办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或对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的;

2. 对符合法定备案条件的申请不予备案的,或对不符合法定备案条件的申请予以备案的;

3.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4. 实施备案违反法定程序,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5.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国务院令27号) 第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应当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或者储存设备、库存产品及生产原料进行妥善处置,并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标准和规范,对厂区的土壤和地下水进行检测,编制环境风险评估报告,报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备案。对场地造成污染的,应当将环境恢复方案报经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同意后,在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对污染场地进行环境恢复。对污染场地完成环境恢复后,应当委托环境保护检测机构对恢复后的场地进行检测,并将检测报告报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2. 审核阶段责任:材料审核;根据需要征求相关部门意见,提出审核意见。

污控股及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

 

3. 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决定(不予备案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分管局领导

 

4. 送达阶段责任:制发送达文书。

污控股及环境监察大队经办人

 

5. 事后监管责任:加强企业危险化学品管理情况检查,确保其环境安全。

相关责任人

 

6.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相关责任人

 

118   

主要污染物总量审批(确认)

其他行政权力(其他审批权)

1. 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污控股经办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或对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的;

2. 对符合法定审批条件的申请不予备案的,或对不符合法定审批条件的申请予以备案的;

3.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4. 实施备案违反法定程序,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5.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五条:“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尚未达到规定的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区域和国务院批准划定的酸雨控制区、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可以划定为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区。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区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核定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发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有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照核定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和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条件排放污染物。”

 

2. 审查阶段责任:由受理人负责对申请人提材料审查。

污控股股长

 

3. 决定阶段责任:作出主要污染的总量的认定。

分管局领导

 

4. 送达阶段责任:.制发文书,依法送达。

污控股经办人

 

5. 事后监督责任:开展后续监督管理。

相关责任人

 

6.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相关责任人

 

119   

除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登记证核发管理

其他行政权力(其他审批权)

1. 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行政审批受理中心经办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 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准予受理、准予行政许可的;

3. 工作人员违规审核、不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4. 审核后不依法履行行政许可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损失的;

5.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第六 条第四款:“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实 施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危险化学品安 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的监督管理, 组织危险化学品的环境危害性鉴定和环境风险程度评估, 确定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负责危险化学品环 境管理登记和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依照职责分工调 查相关危险化学品环境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负责危 险化学品事故现场的应急环境监测。”

《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办法试行( 2012年环境 保护部令第22第七条:“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生产 使用登记证,由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发;其他危险化学 品生产使用登记证,由设区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发。”

 

2. 审查阶段责任:对提交材料审核,监督性监测报告主要污染物是否存在超标,核定主要怕污染物排放总量。

污控股股长

 

3. 决定: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依照法定方式进行,不予许可的说明理由)。

分管局领导

 

4. 送达:制作并送达排污许可证,告知申请人不服行政许可决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行政审批办证中心经办人

 

5. 事后监督责任:开展后续监督管理。

相关责任人

 

120   

排污费免缴、缓缴核准

其他行政权力(其他审批权)

1. 申请受理责任:排污者遇不可抗力自然灾害和其他突发事件向环保部门申请缓缴或减免排污费

环境监察大队责任人

因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未公示征收主体、征收范围、征收标准的;

2. 对依法应当征收而未征收的,或者擅自免征、减征的;

3. 未按法定范围、程序、权限实施征收的;

4. 未使用规定票据或伪造、涂改票据的;

5. 截留、挪用、私分排污费费的;

6. 在排污费征收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7.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收而未征收或者少征收排污费的,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直接责令排污者补缴排污费。”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挪用公款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批准减缴、免缴、缓缴排污费的;(二)截留、挤占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或者将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挪作他用的;(三)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2. 批准缓缴责任:遇不可抗力自然灾害和其他突发事件,可向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环保部门申请缓缴排污费。

环境监察大队责任人

 

3. 减免审批责任:会同区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审批;或会同区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市财政、价格主管和环保部门审批

区财政局、发改委、环保局相关责任人

 

4. 减免或缓缴公告责任:批准减免或缓缴排污费的排污者名单,由环保部门会同同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每半年公告一次。

区财政局、发改委、环保局相关责任人

 

5.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相关责任人员

 

121   

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资质委托审核

其他行政权力(审核转报)

1. 受理阶段责任: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环境监测站经办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资质认定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2.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资质审核转报申请不予受理或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

3. 在受理、审查、审核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 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5. 在资质审核转报申请过程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6.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第一、三、四、五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七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已取得公安机关资质认定的承担机动车年检的单位,按照规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年度检测。

《江西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第二十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方便群众的原则,确定全省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的数量和布局,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的数量和布局,落实本市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的数量和布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引导和鼓励建设能够同时承担机动车环保检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和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的社会化机动车检验检测机构。”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告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名录。”

 

2. 审查阶段责任:依法对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资质委托单位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环境监测站经办人

 

3. 审核阶段责任:依法对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资质委托单位申请初步审查意见进行审核,经集体研究讨论,形成初审意见。

环境监测站负责人

 

4. 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准予转报或者不予转报的决定。

分管领导

 

5. 转报阶段责任:将初审意见和相关申报材料报送市环保局。

环境监测站经办人

 

6.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相关责任人

 

122   

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行政调解

其他行政权力(行政调解)

1. 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受理登记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及时、明确告知理由)。

环境监察大队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调解事项申请予以受理的;

2. 对符合规定条件的调解事项申请予以不予受理的;

3. 对符合规定条件的调解事项,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受理决定;

4. 超越法定权限作出调解事项申请予以受理的决定;

5. 在调解过程中有腐败行为的;

6. 其他违法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三)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第七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第七十七条:“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审查阶段责任:在规定时间内,依法对申请材料审核、提出预审意见。

环境监察大队

 

3. 决定阶段责任:法定告知、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调解的决定(不予调解的应当及时、明确告知理由)。

环境监察大队

 

4. 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调解通知书,信息公开。

环境监察大队

 

5.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环境监察大队

 

123   

对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所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跟踪检查

其他行政权力(行政监督检查)

1、现场调查取证责任: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

有关负责人和经办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当相应责任:

1. 违反法定程序进行监督检查的;

2. 对违法行为包庇,隐瞒的;

3. 行政不作为、乱作为的;

4.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的决定而未作出的;对超标排放污染物、采用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事故以及不落实生态保护措施造成生态破坏等行为,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及时查处的; 违反本法规定,查封、扣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设施、设备的;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将征收的排污费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的;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2、发现问题反馈责任:对于发现的问题,及时向当事人反馈;情况紧急的,应要求当事人立即改正。

有关负责人和经办人

 

3、依法处理责任:对于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有关负责人和经办人

 

4、跟踪监督检查责任:对当事人的整改情况、处理处罚执行等情况进行后督察或者跟踪检查。

有关负责人和经办人

 

5.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相关责任人

 

124   

对在本辖区内承担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评价机构的检查

其他行政权力(行政监督检查)

1. 监督检查责任:定期不定期的对本辖区内环评机构进行检查。

环评股责任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在环评机构监督检查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2.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环境保护部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第五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在组织环境影响评价时弄虚作假或者有失职行为,造成环境影响评价严重失实;(二)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在审批、审核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收取费用,情节严重的。”

《江西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人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2. 质量考核责任:定期不定期的对在本辖区内环评机构环评工作质量进行考核。

环评股责任人

 

3.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相关责任人

 

125   

排污单位现场检查

其他行政权力(行政监督检查)

1、现场调查取证责任: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当相应责任:

1. 违反法定程序进行监督检查的;

2. 对违法行为包庇,隐瞒的;

3. 行政不作为、乱作为的;

4.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八条

 

2、发现问题反馈责任:对于发现的问题,及时向当事人反馈;情况紧急的,应要求当事人立即改正。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

 

3、依法处理责任:对于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

 

4、跟踪监督检查责任:对当事人的整改情况、处理处罚执行等情况进行后督察或者跟踪检查。

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和经办人

 

5.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相关责任人

 

126   

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其他行政权力(行政监督检查)

1. 监督检查责任:定期不定期的对在本辖区内生产企业固体废物的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等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

环境监察大队责任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当相应责任:

1. 违反法定程序进行监督检查的;

2. 对违法行为包庇,隐瞒的;

3. 行政不作为、乱作为的;

4.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当相应责任:1. 违反法定程序进行监督检查的;2. 对违法行为包庇,隐瞒的;3. 行政不作为、乱作为的;4.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相关责任人

 

127   

对本行政区内各类自然保护区管理的监督检查

其他行政权力(行政监督检查)

1. 监督检查责任:定期不定期的对在本行政区域内各类自然保护区进行检查。

环评股责任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2. 对机动车检验机构及其检验行为,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3.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

 
 
 

2.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相关责任人

 

128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监督检查

其他行政权力(行政监督检查)

1. 监督检查责任:定期不定期的对在本行政区域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进行检查。

环境监察大队责任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当相应责任:

1. 违反法定程序进行监督检查的;

2. 对违法行为包庇,隐瞒的;

3. 行政不作为、乱作为的;

4.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八条

 

2.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相关责任人

 

129   

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

其他行政权力(行政监督检查)

1. 监督检查责任:定期或不定期检查辖区内危险废物转移情况。

污控股责任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或对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的;

2. 对符合法定审批条件的申请不予备案的,或对不符合法定审批条件的申请予以备案的;

3.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4. 实施备案违反法定程序,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5.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八条

 

2. 审查阶段责任:依法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污控股责任人

 

3.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相关责任人

 

130   

机动车排气污染物现场抽测

其他行政权力(行政监督检查)

1. 监督检查责任:定期或不定期对本辖区内机动车排气进行现场抽测。

环境监测站责任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当相应责任:

1. 违反法定程序进行监督检查的;

2. 对违法行为包庇,隐瞒的;

3. 行政不作为、乱作为的;

4.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江西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在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等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现场抽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抽测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对行驶中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以遥感等技术检测方法进行抽测。抽测不得影响道路正常通行。

 

2.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环境监察大队

 

131   

对固体废物的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等工作进行技术指导和监督管理

其他行政权力(行政监督检查)

1. 监督检查责任:定期不定期的对在本辖区内生产企业固体废物的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等工作进行技术指导和检查。

环境监察大队责任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当相应责任:

1. 违反法定程序进行监督检查的;

2. 对违法行为包庇,隐瞒的;

3. 行政不作为、乱作为的;

4.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八条

 

2.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相关责任人

 

132   

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其他行政权力(行政监督检查)

1. 监督检查责任:定期不定期的对在本辖区内生产企业对大汽污染防治设施实施统监督管理。

环境监察大队责任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当相应责任:

1. 违反法定程序进行监督检查的;

2. 对违法行为包庇,隐瞒的;

3. 行政不作为、乱作为的;

4.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八条

 

2.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相关责任人

 

133   

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企业监督管理

其他行政权力(行政监督检查)

1. 监督检查责任:定期不定期的对在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企业进行检查。

环境监察大队责任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当相应责任:

1. 违反法定程序进行监督检查的;

2. 对违法行为包庇,隐瞒的;

3. 行政不作为、乱作为的;

4.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八条

 

2.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相关责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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